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享有与法官一样的决策豁免及作证义务豁免(香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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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享有与法官一样的决策豁免及作证义务豁免(香港案例)
    发布日期:2025-01-04 12:13    点击次数:151
    案例概要: 2023年1月12日,香港法院应申请人请求,批准执行一份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裁决。随后被申请人向香港法院提出撤裁申请,并向法院发送传票,请求香港法院根据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向内地司法机关请求协助对仲裁员QF和仲裁庭秘书Y取证。香港法院认为,香港的《仲裁条例》和公共政策是影响法院考虑撤裁申请的决定性事项而非中国法律;仲裁员享有于法官类似的豁免权,免除作证义务;对于向仲裁庭秘书取证在效果和手段上将是不相称的。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发出的传票及其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案件背景: 2023年1月12日,本法院批准申请人在香港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下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Lee须向申请人支付337,222,219.9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2023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基于以下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能在内地仲裁(下称“内地仲裁”)中陈述意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和/或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为支持其撤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23年1月26日作出的第二份声明(下称“Lee2”),在该确认书中他声称在仲裁程序中相关文件并未有效送达给他;他没有机会任命仲裁员,他只能指定一名律师出席2021年5月26日举行的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他并未收到,也未在审理中出示。他声称,他已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Lee还在2023年2月16日作出的第四份说明(下称“Lee 4”)称他的内地律师曾就撤裁申请向仲裁委索取与仲裁有关的材料,查阅仲裁程序的相关档案以及观看于2021年5月26日进行的第二次开庭录像,并已提出撤裁申请。由于仲裁委拒绝提供整个仲裁庭审的录像副本,在观看完第二次庭审录像后,Lee于2023年2月1日向内地法院申请获取整个仲裁程序的庭审录像、3名仲裁员的简历以及与其中一名仲裁员QF线上出席第二次庭审有关的材料和理由。 在Lee4中,Lee声称他要求仲裁委出示的材料与香港的撤裁申请高度相关且十份重要。根据查阅,QF并未在线下出席庭审,而是以线上方式参与了庭审,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QF被看见在公众场所来回走动,并只使用了手机,而未带上耳机。据称,这些事实与LEE提出的撤裁申请有关,因为执行按照这种程序作出的裁决将有悖于公共政策。 撤裁申请的聆讯被安排在2023年8月24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单独传票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下称“传票”),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称《安排》),向内地司法机关发出请求书(下称“请求书”),向QF和仲裁庭秘书Y取证。被申请人在传票中请求法院作出命令:(1)对QF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在第二次庭审中(约2pm-5pm),他的位置以及运动轨迹,他在每个位置停留的时间,QF所使用的电子设备(包括录像和录音设备)以及如何能确保仲裁庭审的秘密性和仲裁程序的公正性;(2)对Y进行询问:当QF与仲裁庭其他两位仲裁员通过线上方式联络时的位置,QF周围人的身份,QF是否参与了庭审的提问与调查缓解;是谁同意QF通过线上方式参加庭审;QF通过什么设备保持在线;以及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庭审的安全进行。传票要求法院作出进一步命令,将QF及Y的证供以书面形式记录,并送交香港法院,以及通知Lee取得该证供的时间及地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传票中请求表示反对,并指出《安排》并不允许香港法院通过询问证人的方式取证,《安排》第6条仅允许香港法院寻求内地法院的协助以取得相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根据第6条,只能内地法院才能够向香港法院寻求协助去“询问证人”。对于申请人的反对,Lee修改了传票中的请求,只要求内地法院向有关证人取得证词。 由于传票的请求是为了获取撤裁申请相关的证据,故本法院在2023年8月24日就撤裁申请的实体事项进行审理前,决定以书面方式处理该传票。各方已于2023年6月提交了书面意见。2023年6月29日,法庭要求各方进一步就在裁决被挑战的情形下,仲裁员能否被强迫提供证据的问题提交书面意见。2023年7月各方已提交补充意见。 法院认定: 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请求所意图寻求的有关QF行为的证据,关乎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双方的仲裁协议及仲裁的程序法,以及是否存在严重的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正当程序而不得强制执行裁决。双方关于股权收购的基础合同适用中国法,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同样也适用中国法。然而,就程序和证据的可采性而言,撤裁申请的聆讯受香港法律规制。显然,香港的《仲裁条例》和公共政策是影响法院考虑撤裁申请的决定性事项。 因此,Lee的律师简单地以来中国法律或关于内地法院权能问题的权威专家来解决这一问题是显然错误的。Lee声称,内地法院可能有权指示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在内地诉讼程序中向内地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表示香港法院有权强迫QF作为一名仲裁员,在香港法院为撤裁申请提供证据。Lee的律师所依据的条文,即内地法院有权要求仲裁庭在内地法院考虑是否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向内地法院提供陈述或文件,只适用于内地法院为该条所述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程序。 申请人一方的中国法专家并未对被申请人方的中国法专家的意见提出异议或质疑,并不表示法院必须接受该立场,香港法院可能会命令QF提供证据。简而言之,这是香港法律的问题,中国法律专家没有资格发表任何意见。 《安排》并未明确规定香港法院可以要求内地法院协助的情形,并不表示香港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或应当在不考虑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的情况下提出协助请求。如果证据不能在香港法院受理的撤裁申请中被接纳,法院仅仅因为可以根据《安排》的条款提出协助请求就如此做,这将是违反常理的,亦是对司法资源和经济成本的浪费。 正如Lee所指出的,他向内地法院提出要求仲裁委提供整个仲裁程序的影像记录以及与第二次庭审有关的其他材料,已经被内地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进一步指出,Lee以QF的行为不当为由向内地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亦被驳回。申请人认为,Lee发出传票的行为是滥用程序,而内地法院已经拒绝Lee提供证据的请求。 内地法院的裁定可能与本法庭考虑撤裁申请有关。然而,被申请人寻求的证据是否与撤裁申请有关及是否具有可采性,须由香港法院决定,而内地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不表示Lee无权在香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参考或接纳这些证据。 一、根据香港法律能否命令QF在撤裁申请中提供证据 没有任何迹象表示QF曾经与Lee进行过沟通以及QF同意向Lee提供关于庭审的证据。正如Lee所承认的那样,仲裁委已经允许他的律师检查仲裁程序的文件,并察看第二次庭审的视频记录。仲裁员有提供证据的权限并不意味着可以强迫他提供证据。Lee的律师在没有原因任何权力来支持仲裁员可以在诉讼中被迫提供证据以质疑他作出的裁决的主张。申情人律师提到的早些权威专家认为仲裁员可以就某些事项提供证据及作为证人被传唤,并援引了Buccleuch Duke of Buccleuch诉Metropolitan Board of Works来支持其主张,即“仲裁员可以就仲裁中发生的事情提供证据,并说明具体包括哪些事项,但不得就作出此裁决的原因向仲裁员询问”。在这个案例中,公断人没有对被要求作证提出任何反对,他被问及他的裁决中所列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上诉法庭的问题是,公断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予接纳,并认为公断人是合适的证人,可就他提出和考虑的申索的相关事项询问他。Cleasby男爵在判决中指出:“对于那些担任法官职务的人,人们认为,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盘问和就他们所面临的诉讼提出意见(对此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会遭受严重的反对意见;而且,因为他们能适当证明的一切都可以被别人证明,故法院予以禁止。我想我可以说,阻止他们接受审查。但这些反对意见根本不适用于当事人为特定场合选定的仲裁员,而且他符合提供证据的一般义务。”然而,法庭认为,为了探知仲裁员打算在裁决中包括哪些内容、裁决是如何形成的、包括或排除哪些事项以及裁决可能被赋予的意义而对仲裁员进行审查将是不被允许的(it would not be permissible to examine the umpire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what he had intended to be included in the award, how it was arrived at, what items were included or excluded, and the meaning intended to be given to the award.) 在Warren v Warren案中,一方当事人试图传唤一名法官就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作出的承诺的程度提供证据,法官在其司法职能方面被裁定为不具有说服力的证人。法院在Cleasby男爵撰写的Duke of Buccleuch v Metropolitan Board of Works案判决书中再次确认了这一观点。 李律师的律师陈先生强调,在Buccleuch案中,Cleasby男爵的判决特别提到仲裁员,并指出,禁止对法官就其审理的诉讼程序而接受盘问并不适用于仲裁员。仲裁员是有义务提供证据的。Cleasy男爵继续指出,“作为一般有能力的人,可以对(仲裁员)在他面前发生的事情提出质疑,以表明他在行使管辖权的事项”,目的是使法院能够判断仲裁员是否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事。律师进一步争辩说,这些只是可以审查仲裁员的事项的例子,因为他“一般有能力”提供与仲裁有关的证据。陈先生认为,这似乎得到了法院在Ward v Shell-Mex and BP Ltd [1952] 1 KB 280案中的判决的支持。 自1872年Duke of buckleuch诉Metropolitan Board of Works案、1952年Ward诉Shell-Mex and BP Ltd案和1997年Warren诉Warren案的判决以来,在过去的30年里,仲裁的受欢迎程度迅速增长,当事人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选择的数量也在增加。仲裁现在是解决争端的一种常见形式,在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法院判决的背景下,国际上法院普遍采用了支持仲裁的方法和政策。 根据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被指定对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决,而不是在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员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向他们提交的证据,并在听取当事人或代表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论点后,决定当事人的争议。仲裁员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有公正、公正的义务。他们的裁决必须是合理的,使当事人能够理解为什么裁决对他们不利。双方同意,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约束力。 因此,人们普遍认识到,仲裁员履行和行使司法或准司法职能,仲裁员的决策和判决在性质和程序上与法官的决策和判决相当,因此有必要保护他们独立判断的过程不受诉讼威胁和附带攻击的影响。 法院鼓励和协助仲裁的政策,以及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方式的政策,已在《仲裁条例》中有所反映,并载于第3条。这是指通过仲裁,在不引致不必要开支的情况下,促进争端的公平及迅速解决,以及除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 在这一总体背景下,我的判断是,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享有与法官一样的在仲裁过程中的决策豁免。这种豁免的目的和理由是保护履行司法职能的仲裁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决策过程。这也符合公共政策和法院鼓励私人纠纷仲裁和保护仲裁程序自主权的利益。如果法院强迫或使当事方能够强迫仲裁员就其决策(包括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其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提供证据,或解释和证明行使这种权力和自由裁量权,这种仲裁豁免和意思自治将是虚幻的。 界定可迫使仲裁员提供证据的领域或事项,例如提交仲裁书中包括的事项,以便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或仲裁员面前发生了什么,不利于仲裁自治政策,也有悖于程序和费用节约的目标。这些事项可以从仲裁中送达的文件和裁决本身确定,完全没有必要要求仲裁员提供证据。就目前如何进行仲裁而言,尤其如此。 我没有引用其他案件,但上文各段所述关于仲裁豁免的做法反映在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中,有一系列权威案例,如Sport Maska Inc诉Zittrer[1988]1 SCR 564、Flock诉Beattie2010 ABQB 193和Alexander诉No969(ONSC)。在Flock诉Beattie案和Alexander诉Neville案中,加拿大法院驳回了在诉讼程序中对仲裁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仲裁员在履行裁决职能和仲裁员职责的过程中行事,理由是他们有权享有豁免权,并且在没有欺诈和恶意的情况下免于承担民事责任。Flock诉Beattie一案的判决提到了早些时候对Sport Maska Inc诉Zittrer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中,上诉法院提到仲裁豁免如下:“由于被要求解决或防止争端的仲裁员享有某些豁免。这些规则受公法规则而非私法规则管辖,因为仲裁与司法职能相似,即使提交仲裁的结论载于私人合同,而法律并不要求诉诸这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 司法豁免,及相近的作证豁免背后的原理在Credit Transit Inc v Chartrand一案中得到了论述。司法豁免的理由及其与被迫作证豁免的密切关系在信贷运输公司诉夏特兰德2021 QCCS 4329中得到解释。在该案中,魁北克最高法院撤销了一项传票,该传票要求一名法官就以偏见为由取消其资格的申请提供证据。法院指出,司法豁免保障司法独立,也保护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不被强迫作为证人。司法豁免权被用来驳回针对法官的赔偿责任索赔,这意味着他们对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享有豁免权,这种豁免权保护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免于被迫作为证人。 将司法豁免权扩大到仲裁员意味着仲裁员同样可以免于被迫就他/她在仲裁中如何行使其职能作证。这种豁免是司法和仲裁廉正和独立的重要基础,以确保仲裁员和法官能够就正确的结果作出决定,而不必担心或考虑是否会对任何一方的索赔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仲裁庭(包括QF)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容许第二次庭审在远距离进行,由QF以线上方式参与,以及应如何进行第二次聆讯。它是仲裁庭决策的一部分,也是仲裁庭对其审理的程序的控制。如Lee辩称QF参与第二次庭审的方式不公平,或影响正当程序,或违反议定的仲裁程序,李可在有关时间向审裁处提出适当的反对。李亦可以一如他现时所做的那样,以《仲裁条例》第95条所载的理由对裁决提出质疑,但他不能强迫QF作为仲裁员,就他进行第二次庭审的过程,或就他如何及为何行使权力及裁量权以举行第二次庭审的方式进行,提出理由、解释或提供证据。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须以司法方式行使,而QF在作出决定及行使其权力以进行第二次庭审时,是在履行其作为仲裁员的职能。因此,他有权享有豁免权,不能强迫他就这些事项提供证据。 因此,我拒绝向QF发出作证和提供证据的命令。 无论如何,有关QF的行为及其参与庭审方式的证据,已从Lee的内地律师所查阅及现时由Lee所掌握的资料中清楚可见。他应该能够根据他所掌握的信息和材料来证明他的论点,即使没有要求QF提供的证词 。 二、对于仲裁庭秘书Y的请求 就Y而言,被申请人要求她提供陈述和文件,说明QF在庭审时的位置、QF是否曾参与庭审中的讯问、准许QF参与方式的相关材料、QF使用的电子设施的详情,以及该等设施是否采取保安措施。 在法院依Lee的申请发出请求,法院应该对所寻求的证据的相关性、必要性和证明价值感到满意。否则,这将会完全或不成比例地浪费时间和成本,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基本目标,也不符合《仲裁条例》第3条所载的原则和目标。 Lee没有透露他是否已确定Y正在或曾经在任何有关时间管有向她索取的资料,以及她或委员会是否同意公布Lee所索取证据的任何详情。根据常识,Y只能通过观看显示QF参与听证会的录影带,就QF的位置和他周围的人提供证据。这同样可以由Lee一方自行有效地完成,必要时由法院在审理撤裁申请时完成(因为录像的屏幕截图是由Lee制作的)。Lee和他的律师出席了第二次庭审并提问和发表了意见。他们还掌握和了解庭审中的交流是否中断。 经考虑上述所有事项后,我认为作出命令要求Y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及其有限的证据在效果和手段上将是不相称的,因此拒绝支持被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不认为如此做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法院结论: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的传票被驳回。并且Lee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相关费用。 案例与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仲裁员的豁免问题。香港法院对该问题持积极态度,支持仲裁员享有民事豁免权,认为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享有与法官一样的在仲裁过程中的决策豁免。这种豁免的目的和理由是保护履行司法职能的仲裁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决策过程。这也符合公共政策和法院鼓励私人纠纷仲裁和保护仲裁程序自主权的利益。将司法豁免权扩大到仲裁员意味着仲裁员同样可以免于被迫就他/她在仲裁中如何行使其职能作证。这种豁免是司法和仲裁廉正和独立的重要基础,以确保仲裁员和法官能够就正确的结果作出决定,而不必担心或考虑是否会对任何一方的索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何确保线上仲裁的公正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在如今线上仲裁愈发普遍的背景下,这一问题越来越为仲裁界所关心和重视。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以一名仲裁员采用线上方式参与庭审,并且当时身处公共场所且周围有人员走动为由,声称仲裁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并要求仲裁庭及秘书对此事作出解释。香港法院认为,采用何种方式审理属于仲裁庭的自主决策范围,法院无权审查,至于该情形是否会对法院如何决定撤裁申请产生影响,由于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中而暂无法得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使采用线上方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秘书同样也需要采取周全、适当的措施来避免程序性风险,维护仲裁程序的公正、秘密和安全。